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2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1999年8月30日通過
,現予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1999年8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招標投標活動
,保護國家利益
、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提高經濟效益
,保證項目質量
,製定本法
。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招標投標活動
,適用本法
。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
、設計
、施工
、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
、材料等的采購
,必須進行招標
:
(一)大型基礎設施
、公用事業等關係社會公共利益
、公眾安全的項目
;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
;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
、援助資金的項目。
前款所列項目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
,由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製訂
,報國務院批準
。
法律或者國務院對必須進行招標的其他項目的範圍有規定的
,依照其規定
。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
。
第五條 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
、公平
、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
第六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
,其招標投標活動不受地區或者部門的限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限製或者排斥本地區
、本係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標
,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幹涉招標投標活動
。
第七條 招標投標活動及其當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
。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
對招標投標活動的行政監督及有關部門的具體職權劃分
,由國務院規定
。
第二章 招標
第八條 招標人是依照本法規定提出招標項目
、進行招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
第九條 招標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手續的
,應當先履行審批手續
,取得批準
。
招標人應當有進行招標項目的相應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已經落實
,並應當在招標文件中如實載明
。
第十條 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
公開招標
,是指招標人以招標公告的方式邀請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標
。
邀請招標
,是指招標人以投標邀請書的方式邀請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標
。
第十一條 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確定的國家重點項目和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地方重點項目不適宜公開招標的
,經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或者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可以進行邀請招標
。
第十二條 招標人有權自行選擇招標代理機構
,委托其辦理招標事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
。
招標人具有編製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能力的
,可以自行辦理招標事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製其委托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
。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
,招標人自行辦理招標事宜的
,應當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
。
第十三條 招標代理機構是依法設立、從事招標代理業務並提供相關服務的社會中介組織
。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
(一)有從事招標代理業務的營業場所和相應資金
;
(二)有能夠編製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的相應專業力量
;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條件
、可以作為評標委員會成員人選的技術
、經濟等方麵的專家庫
。
第十四條 從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
,其資格由國務院或者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
。從事其他招標代理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
,其資格認定的主管部門由國務院規定
。
招標代理機構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不得存在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
。
第十五條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人委托的範圍內辦理招標事宜
,並遵守本法關於招標人的規定
。
第十六條 招標人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
,應當發布招標公告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公告
,應當通過國家指定的報刊
、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介發布
。
招標公告應當載明招標人的名稱和地址
、招標項目的性質
、數量
、實施地點和時間以及獲取招標文件的辦法等事項
。
第十七條 招標人采用邀請招標方式的
,應當向三個以上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能力
、資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出投標邀請書
。
投標邀請書應當載明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
第十八條 招標人可以根據招標項目本身的要求
,在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中
,要求潛在投標人提供有關資質證明文件和業績情況
,並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
;國家對投標人的資格條件有規定的
,依照其規定
。
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製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
,不得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
。
第十九條 招標人應當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要編製招標文件
。招標文件應當包括招標項目的技術要求
、對投標人資格審查的標準
、投標報價要求和評標標準等所有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以及擬簽訂合同的主要條款
。
國家對招標項目的技術
、標準有規定的
,招標人應當按照其規定在招標文件中提出相應要求
。
招標項目需要劃分標段
、確定工期的
,招標人應當合理劃分標段
、確定工期
,並在招標文件中載明
。
第二十條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標明特定的生產供應者以及含有傾向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其他內容
。
第二十一條 招標人根據招標項目的具體情況
,可以組織潛在投標人踏勘項目現場
。
第二十二條 招標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
、數量以及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其他情況
。
招標人設有標底的
,標底必須保密
。
第二十三條 招標人對已發出的招標文件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
,應當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至少十五日前
,以書麵形式通知所有招標文件收受人
。該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為招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
第二十四條 招標人應當確定投標人編製投標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時間;但是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
,自招標文件開始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
,最短不得少於二十日
。
第三章 投標
第二十五條 投標人是響應招標
、參加投標競爭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
依法招標的科研項目允許個人參加投標的
,投標的個人適用本法有關投標人的規定
。
第二十六條 投標人應當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能力
;國家有關規定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或者招標文件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
,投標人應當具備規定的資格條件
。
第二十七條 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製投標文件
。投標文件應當對招標文件提出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
。
招標項目屬於建設施工的
,投標文件的內容應當包括擬派出的項目負責人與主要技術人員的簡曆
、業績和擬用於完成招標項目的機械設備等
。
第二十八條 投標人應當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前
,將投標文件送達投標地點
。招標人收到投標文件後
,應當簽收保存
,不得開啟
。投標人少於三個的
,招標人應當依照本法重新招標
。
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後送達的投標文件
,招標人應當拒收
。
第二十九條 投標人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前
,可以補充
、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標文件
,並書麵通知招標人
。補充
、修改的內容為投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
第三十條 投標人根據招標文件載明的項目實際情況
,擬在中標後將中標項目的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進行分包的
,應當在投標文件中載明
。
第三十一條 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
,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
。
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相應能力;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招標文件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
,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規定的相應資格條件
。由同一專業的單位組成的聯合體
,按照資質等級較低的單位確定資質等級
。
聯合體各方應當簽訂共同投標協議
,明確約定各方擬承擔的工作和責任
,並將共同投標協議連同投標文件一並提交招標人
。聯合體中標的
,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招標人簽訂合同
,就中標項目向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
。
招標人不得強製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
,不得限製投標人之間的競爭
。
第三十二條 投標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標報價
,不得排擠其他投標人的公平競爭,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的合法權益
。
投標人不得與招標人串通投標
,損害國家利益
、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
。
禁止投標人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
。
第三十三條 投標人不得以低於成本的報價競標
,也不得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
,騙取中標
。
第四章 開標
、評標和中標
第三十四條 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的同一時間公開進行
;開標地點應當為招標文件中預先確定的地點
。
第三十五條 開標由招標人主持
,邀請所有投標人參加
。
第三十六條 開標時
,由投標人或者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投標文件的密封情況,也可以由招標人委托的公證機構檢查並公證
;經確認無誤後
,由工作人員當眾拆封
,宣讀投標人名稱
、投標價格和投標文件的其他主要內容
。
招標人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前收到的所有投標文件
,開標時都應當當眾予以拆封
、宣讀
。
開標過程應當記錄
,並存檔備查
。
第三十七條 評標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
。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
,其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的代表和有關技術
、經濟等方麵的專家組成
,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
,其中技術
、經濟等方麵的專家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
前款專家應當從事相關領域工作滿八年並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
,由招標人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的專家名冊或者招標代理機構的專家庫內的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確定
;一般招標項目可以采取隨機抽取方式
,特殊招標項目可以由招標人直接確定
。
與投標人有利害關係的人不得進入相關項目的評標委員會
;已經進入的應當更換
。
評標委員會成員的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
。
第三十八條 招標人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
,保證評標在嚴格保密的情況下進行
。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
、影響評標的過程和結果
。
第三十九條 評標委員會可以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文件中含義不明確的內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說明
,但是澄清或者說明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範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
第四十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
,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和比較
;設有標底的
,應當參考標底
。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後
,應當向招標人提出書麵評標報告
,並推薦合格的中標候選人
。
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麵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
。招標人也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
國務院對特定招標項目的評標有特別規定的
,從其規定
。
第四十一條 中標人的投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一)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
;
(二)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
,並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
;但是投標價格低於成本的除外
。
第四十二條 評標委員會經評審
,認為所有投標都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
,可以否決所有投標
。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所有投標被否決的
,招標人應當依照本法重新招標
。
第四十三條 在確定中標人前
,招標人不得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
、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
。
第四十四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客觀
、公正地履行職務
,遵守職業道德
,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個人責任
。
評標委員會成員不得私下接觸投標人
,不得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
。
評標委員會成員和參與評標的有關工作人員不得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
、中標候選人的推薦情況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
。
第四十五條 中標人確定後
,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
,並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
。
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具有法律效力
。中標通知書發出後
,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的
,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
,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
第四十六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
,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麵合同
。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
招標文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
,中標人應當提交
。
第四十七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
,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麵報告
。
第四十八條 中標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完成中標項目
。中標人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項目
,也不得將中標項目肢解後分別向他人轉讓
。
中標人按照合同約定或者經招標人同意
,可以將中標項目的部分非主體
、非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完成
。接受分包的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
,並不得再次分包
。
中標人應當就分包項目向招標人負責
,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項目承擔連帶責任
。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
,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
,責令限期改正
,可以處項目合同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
,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
;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
第五十條 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
,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
,或者與招標人
、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
、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有違法所得的
,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情節嚴重的
,暫停直至取消招標代理資格
;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給他人造成損失的
,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前款所列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
,中標無效
。
第五十一條 招標人以不合理的條件限製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
,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的
,強製要求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的
,或者限製投標人之間競爭的
,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五十二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
、數量或者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其他情況的
,或者泄露標底的
,給予警告
,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前款所列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
,中標無效。
第五十三條 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投標人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的
,中標無效
,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有違法所得的
,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情節嚴重的
,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並予以公告
,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給他人造成損失的
,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第五十四條 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
,中標無效
,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
,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人有前款所列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
,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有違法所得的
,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情節嚴重的
,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並予以公告
,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
第五十五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
,招標人違反本法規定
,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
、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的
,給予警告
,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
前款所列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
,中標無效。
第五十六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參加評標的有關工作人員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
、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
,給予警告
,沒收收受的財物
,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有所列違法行為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
,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
;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五十七條 招標人在評標委員會依法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以外確定中標人的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在所有投標被評標委員會否決後自行確定中標人的
,中標無效
。責令改正
,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
第五十八條 中標人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的
,將中標項目肢解後分別轉讓給他人的
,違反本法規定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
、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
,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轉讓
、分包無效
,處轉讓
、分包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有違法所得的
,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情節嚴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
第五十九條 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
,或者招標人
、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
,責令改正
;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
第六十條 中標人不履行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的
,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
,給招標人造成的損失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的
,還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
;沒有提交履約保證金的
,應當對招標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
中標人不按照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履行義務
,情節嚴重的
,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並予以公告
,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不適用前兩款規定
。
第六十一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規定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決定
。本法已對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作出規定的除外
。
第六十二條 任何單位違反本法規定
,限製或者排斥本地區
、本係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標的
,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的
,強製招標人委托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的
,或者以其他方式幹涉招標投標活動的
,責令改正
;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
、記過
、記大過的處分,情節較重的
,依法給予降級
、撤職
、開除的處分
。
個人利用職權進行前款違法行為的
,依照前款規定追究責任
。
第六十三條 對招標投標活動依法負有行政監督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
、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
,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不構成犯罪的
,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第六十四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違反本法規定
,中標無效的
,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的中標條件從其餘投標人中重新確定中標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進行招標
。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投標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
,有權向招標人提出異議或者依法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
。
第六十六條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
、搶險救災或者屬於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
、需要使用農民工等特殊情況
,不適宜進行招標的項目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不進行招標
。
第六十七條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
、援助資金的項目進行招標
,貸款方
、資金提供方對招標投標的具體條件和程序有不同規定的
,可以適用其規定
,但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
第六十八條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